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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國
保證制度的起源甚早,十八世紀中葉英國保證糾紛於法庭為數眾多,使社會對於個人保證失去信心。1840年倫敦大學教授De Morgan 提出理論基礎與經營型態,同年即有二家保證公司問世,一為the guarantee society of London 此為第一家專門以誠實保證為業務的公司;另一為The British Guaranteeof Trust Company。保證保險
二、美國
1865年Fidelity Insurance Company 於美國成立,其經營之項目亦以誠實保證為限。1884年American Surety Co.成立,此為世界上最早從事確實保證業務之公司。1894年,美國國會通過法案,準許保證公司為聯邦公職人員保證,並且規定承攬政府營建契約必須有保證,於是保證公司紛紛設立。直至二十世紀初期,各公司間因競爭激烈,競相削減費率,於是引發一連串的倒閉事件。部分美國保證公司為因應此一情勢,遂於1908年籌組美國保證協會(Surety Association of America),藉由該協會的成立,使各保證公司的費率合理化,並健全有關保證之法制。
三、日本
日本舊橫濱火災海上株式會社以美國的「誠實保證」為藍本,開辦此一新種保險,稱為「信用保險」。因一般廣泛采用日本獨特之「身元保證制度」,故該株式會社之主要營業對象為位於橫濱設有營業處所之外國公司,因而阻礙了該保險之發展。直到日本昭和八年制定「身元保證法」後,該保險始具有發展性。昭和廿四年,為健全營建業之發展,日本依「建設業法」設置「建設業審議會」。該會針對營建工程投標制度之合理化,采行英美所實行之保證制度。其後,於昭和廿六年保險業法修正時於第一條第一項之「保險事業」項下,加注說明:「包括與債務人約定,藉其有關基於買賣、雇傭、承攬或其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所可能肇致債權人之損害,予以填補,並自債務人收受報酬之事業」,明定此事業亦包含保險事業中,據此,保證保險始有法律依據。
四、中國
國務院1983年9月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中,就直接規定保證保險與信用保險二種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使用廣義的信用保險概念將二者涵括在內。
五、台灣保證保險沿革
1. 保險實務之沿革
台灣保險法本無保證保險之規定,惟保險實務於1964年五月已有「員工信用保證保險」商品之出現,此為台灣最早出現與保證保險有關之商品。1969年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曾報請財政部核準以批單方式附加於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承保加拿大廠商承建「中山科學研究院核子反應爐」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1972年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經財政部核準開辦「投標押標金保證保險」,該保單是針對中央信托局標購業務而設計,對於一般營造實務並不完全適用。1973年產險業報請財政部核準,於所承保之工程保險中以批單方式附加承保履約保證保險。此階段仍屬試辦性質,產險業者當時並未另行訂定保單條款及承保辦法。1986年7月1日基於營繕工程實務之需要,更出現「工程保留款保證保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工程押標金保證保險」、「工程支付款保證保險」、「工程保固保證保險」等六種與營繕工程相關的保證保險商品。
2. 保險法之沿革
1992年2月26日,台灣保險法增訂關於「保證保險」一節。由該節之修正說明,得知本節立法意旨在於「歐美先進國家采行保證保險制度已久,為重要險種之一,且保證保險與財產保險不盡相同,有於本法專節規定之必要。」;近年來台灣政府積極推動工程保證制度,加強營繕管理,且工業投保誠實信用保證保險者逐年增加,爰將保證保險於本法中明定,以茲適用。由上述內容得知,「保證保險」一節之規定顯然是基於保險實務運作之需求而增設。
3. 開辦保證保險之理由
開辦保證保險之理由包括下列數點:
(1)資金有效運用
締結工程承攬或供應物品契約之場合,投標人往往需繳存巨額之保證金,以致大量資金固定化,無法為有效的運用,此時如以保證保險代之,則僅需支付少額的保費即可。
(2)危險的事先選擇
保險人於締結保險契約時,在核保上必定會作危險之選擇,即對被保證人的信用、品德為必要之調查。從而對定作人而言,得透過保險契約之簽訂,而獲得信用或品德良好的投標人。
(3)防止債務人不正行為
保險人於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必定會對其所保證之投標人為充分的調查,並采取種種可能求償之措施,從而得以防止債務人為不正當或過怠的行為,參閱台灣「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節保證保險之修正說明,收錄於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印,保險法令匯編(下冊)。
(4)防止債權人不正行為
因保險人對債權人(被保險人)之營業方法,管理等亦進行監視,從而可防止債權人方面之內部人員為收賄等不正當行為。
(5)保險人的制衡作用
工程保證保險,對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糾紛,亦能憑借保險人之專業知識,而作較為客觀與公平之評估,使保險人在定作人與承攬人間產生相當的制衡作用,免卻承攬人任由定作人宰割。